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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某报刊诉某经营性网站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未经许可转载原告文章并修改标题、删减内容,原告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

2012年9月20日,原告系一家南方某报刊,在该刊上刊登了其所聘记者和见习记者所采写的《猪场拆迁无法避免协商补偿有法可依》(副标题为《又一轮猪场强拆风潮至,养殖户投诉增多》)文章。被告公司网站属于经营性网站,该网站转载了原告的上述文章,并将标题改为《养猪业环保压力大养殖跟种植业相互转化不够》,文章内容有所删减,文章来源标注为:广东饲料。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非法转载,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另外在爱猪网上连续30天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自己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行为,认为该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政治经济类时事性文章,且该行为并没有获利。

最终法院判决为:1,原告所刊登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原告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告作为共有著作权人享有单独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侵害的权利。2,关于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问题。法院认定涉诉文章是对特定地区特定事物的问题探讨,不具有重大性,不属于政策性文章或国内外大事,不能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因此判定:被告公司在其网站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致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

该案判决依据:

《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版面编辑:郑莉(法律部)

文章来源:http://www.tianzhishui.com/2015/0330/140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