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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交费停放后车辆被盗 停车场应担责

 原标题:交费停放后车辆被盗停车场应担责

在停车场交费后停放的摩托车丢了,车主找到停车场管理方索赔,却遭到拒绝。随后,车主将停车场管理方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中午,他去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病人时,将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崆峒区一停车场,缴纳停车费2元钱后,停车场管理人员给他一张停车费发票。半小时后,他回来开车,却发现车辆不见了,停车场管理人员立即报警,但至今未能破案。之后,他多次找到停车场管理单位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索赔,却遭到了拒绝。马某认为,他向停车场缴纳了停车费,在法律上形成了合同关系,停车场管理方应当保证车辆安全。为此,马某将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起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600元。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马某在停车场停车属实,但涉案车辆是用钥匙打开后开走的,到底该车被盗还是让原告马某自行开走存在疑问,向原告马某收取的2元钱是停车场管理费,而非保管费。因此,该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将其摩托车存放于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的存车处,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妥善保管摩托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履行加锁等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辩称其所收费用为停车场管理费,应及时向原告告知,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现以双方不属保管合同为由抗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由于疏于管理,没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原告车辆丢失,应负向原告赔偿车辆价款的责任,另外,原告存车时,未对存放车辆采取必要的加锁措施,故对车辆丢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考虑原告摩托车的折旧,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马某摩托车损失费5160元。

记者 徐俊勇

文章来源:http://www.tianzhishui.com/2015/0923/1336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