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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续权探析

编者按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已成为世界瞩目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之一。然而,在这个充满潜力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中,作品价值的节节攀升却不能补偿艺术家创作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辛勤劳动。为调节艺术家与艺术品经营商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追续权制度应运而生。一方面,它提高了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使艺术家们能够更加公平地享受作品收益,但另一方面追续权制度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权利主体、利益分配模式等都需要多轮论证、谨慎确定。如何在认识并解决分歧的前提下,推行更符合著作权法价值取向的追续权制度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本期文萃对不同学者关于追续权的研究进行了汇编,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主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追续权是对艺术作品使用行为的补偿

戴哲在《北方法学》2020年第4期《论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一文中认为,追续权是对艺术作品使用行为的补偿。根据作品使用的等级体制,中间商再次出售艺术作品原件的行为使用了艺术作品,产生了新的最终消费者。但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艺术家并不能完全控制中间商使用作品的行为,无法从最终消费者使用作品的行为中获得足额的报酬。不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不可穷尽性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有的国家在列举著作财产权类型的基础上规定了一般条款,如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在规定了十余项著作权财产权后,又规定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参与分配”原则,即作者应当尽可能适当地参与分配作品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艺术作品的转售使得新的最终消费者能够使用作品,作者应当参与分配作品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并获得报酬。但参与分配的思想被严格限制在涉及作品中介活动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上,作者只能规制中间商使用作品的行为。因此,作者应获得控制中间商转售艺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和报酬请求权。

对于艺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对原件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考虑到艺术作品原件物权与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平衡,作者控制中间商使用作品的行为不应当侵犯原件所有权人对原件所享有的利益,当然原件所有权人行使原件所有权也不能侵犯作品的著作权。总的来说,艺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可以处分原件,作者不能控制作品原件物权的再次流转,但作者享有针对中间商使用作品的报酬请求权。

法人或其他组织不适合成为追续权的主体

秦萌在《前沿》2017年03期《我国追续权制度构建刍议》一文中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适合成为追续权的主体。追续权的立法初衷是补偿艺术家的辛勤付出,令其可以从艺术作品原件再次销售中获得报酬,获利的基础是艺术家们真正进行了智力创作,而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是作品真正的创作主体,不存在获利的合理性。另外,追续权主体范围越大越不利于艺术品的流通。所以,追续权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以减少对艺术品流通不必要的阻碍,防止追续权的滥用。如果作者将作品原件转让给国家或其他公共收藏机构如图书馆、展览馆等情况,便可认为其放弃了基于作品所产生的追续权,作者或其继承人将不再享有就其作品的增值部分获得收益的权利。

追续权制度的有效运行与艺术市场的有效信息供给密不可分

张洁在《法制与社会》2020年10月(上)《追续权的运用如何克服艺术品交易市场“秘密性”》一文中认为,在文化繁荣的背景下,我国催生出了一批又一批的优秀艺术作品,这些作品需要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于是追续权应运而生。转售是追续权存在的前提条件,但由于我国并没有要求艺术品的转售必须要登记,所以为了避免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我国将追续权的行使限于“拍卖方式”。

但全球范围内的经济不振使得投机商和收藏家无力支付高昂的公开拍卖费,与此同时,相较于拍卖行的公开化和高风险,许多艺术拍卖行一般情况下依然会按照卖家的要求将其中某一部分信息进行保密,如卖家的姓名、住址等,通常情况下买家信息也适用保密条款。追续权制度的有效运行与艺术市场的有效信息供给密不可分,这种透明性与保密性之间的固有矛盾,使得追续权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追续权即便入法,也只能是形同虚设。这些问题的出现,依靠追续权在立法技术上的探索根本解决不了,我们只能依靠配套制度,如艺术品登记制度、集体管理制度等来克服市场缺陷,弥补追续权制度的不足。(栏目主持:赵鑫)

文章来源:http://www.tianzhishui.com/2021/0406/126098.shtml